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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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3時」應更正為「13時50分」,第3列「隨即」後應補充「於13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係騎乘機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稍輕,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懲治走私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35號被告陳文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西濱公路旁某產業道路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2杯及黃酒一大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同鎮臺一線與南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之方式配戴安全帽遭攔查後,員警發現陳文進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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