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穎前於民國106年初某日至108年4月30日間,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4月8日,另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於109年10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前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恐嚇取財罪,可見其素行不良,並非偶發之初犯,於前案行為後,並未因此改過,不適宜宣告緩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6號、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書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前於106年初某日至108年4月30日間,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於108年4月8日,另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自由與財產法益,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更未能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而保持善良品行,前案法院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已失所依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