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文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文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30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更正為「21時許起」、第2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欄第4行「違法」之記載,應更正為「違反」外、第5行「通知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通知單影本」,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涂文騰前有藏匿人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及毀器損壞等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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