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該價值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對講機竊走」應補充更正為「徒手將該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講機竊走」;證據部分
(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陳學寧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6,000元,又因變賣已無從返還被害人,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小學、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