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江于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再得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為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066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5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之起訴,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嗣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7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受擔保利益人已就前開損害起訴請求供擔保人賠償,於此損害賠償訴訟終結前,供擔保人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卷宗、系爭訴訟民事卷宗、106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卷宗及107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惟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4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業於107年5月8日提出呈報狀,主張其已就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受之損害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79號受理在案,而此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第一審終局判決,然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有本院民事事件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為憑。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此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後,始可合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