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二室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持分產權係基於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無於八十年間與被上訴人另成立買賣之法律行為。
㈠查依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係
出售系爭土地地號內之土地九十八.一四坪土地予上訴人,而非出售該土地之持分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依約將該九十八.一四坪土地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卻片面將該土地之一萬之一一二五持分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當時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是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
九十八.二四坪,不僅不知被上訴人僅移轉土地持分,亦不知實際使用之坪數是否多,故於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遂出面主張其有多移轉相當十五坪之土地持分予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購買。由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具體坪數多少其為明確,不可能多出坪數。亦不明瞭被上訴人是僅移轉土地持分所有,且認自己已依約付清價款,並無多買土地之情,故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稱要多買土地之情節,至為明灼。是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於八十年間有經上訴人同意購買始將相當於十五坪之畸零地土地持分辦理過戶云云,是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觀之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基於上述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無另有其他買賣契約存在,至為灼然。況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立應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相當十五坪之土地持分所有權之移轉係基於另外訂立之買賣契約,則基此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合意之物權契約依法亦必立有書面。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另有買賣契約,益見系爭相當十五坪之土地持分之移轉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另一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主張,誠屬無理。
㈢次按原審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九一號、鈞院八十五年上字
第七九二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同意增購畸零地土地持分乙節,實有違誤。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詢問是否購買相當十五坪之畸零地持分並未同意購買。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基於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相當畸零地十五坪之持分是一併移轉之;而非兩造於八十年間另訂定買賣契約而移轉之,有如上述。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上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九一號、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畸零地之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一再主張並無另有買賣系爭畸零地之契約存在,僅附帶抗辯而主張「原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提供建材施工完成義務之部尚未完工,雙方同意以畸零地所有權之價值折抵」,是屬原買賣契約之代物清償而非另有買賣契約甚明,有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九二號上訴人 楊守霞 之上訴理由狀一件可稽(上證一),而鈞院之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件可按(上證二)。惟該民事判決雖於理由欄卻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省略工程費用折抵交換土地」之抗辯理由,反而推定上訴人有同意增購該畸零地,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該民事判決之主文及其他理由互相矛盾,不能成立,原審逕為引用之,自有謬誤。再者,該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始詢問上訴人是否購買該畸零地,則亦無法認定系爭畸零地持分一併移轉過戶前有找過上訴人爭論。實則,被上訴人於辦理原買賣契約土地過戶時(兩造間之土地產權移轉過戶行為僅有一次),利用上訴人係韓僑不知土地之持分與土地所有權顯然不同,竟未辦理分割,僅移轉共有土地持分,且強將建物旁邊毫無經濟價值之畸零地土地持分算入欲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持分中,造成上訴人同意購買之假象,且被上訴人係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始詢問上訴人是否購買該畸零地,惟上訴人未同意,因主觀上已認定被上訴人是依買賣契約移轉土地坪數之所有權,沒有必要多買,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詢問上訴人並經其同意後始移轉土地產權,至為灼然。蓋被上訴人為建商係習於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者,倘上訴人真有如其所稱同意增購相當於十五坪之土地持分(事實上沒有),被上訴人不可能在未訂定該土地持分之書面買賣契約,即逕行多移轉相當於十五坪之土地持分予上訴人。況本件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僅一次,而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亦僅有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訂立契約,益證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行為僅有一個,且是一併多移轉系爭相當十五坪之土地持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另購買該畸零地甚明。
二、綜上所敘,足見系爭土地以土地持分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基於兩造間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發生買賣法律行為並簽訂契約書,並無於八十年間另發生買賣之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買賣畸零地之契約已不成立,因而移轉之土地持分應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購買相當於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三三二五坪中之九八點一四坪之比例持分,即三三二五分之九八點一四持分,因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一萬分之一一二五,依三三二五坪之比例計算可獲得相當之比例坪數比九八點一四坪多出十五坪,因而主張上訴人有多獲得相當於該三三二五坪中之十五坪相當比例之持分之不當得利,顯然與七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約定不合,蓋買賣契約是約定被上訴人移轉土地之具體坪數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非移轉土地持分予上訴人所有,是屬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自不能藉此推論被上訴人已完成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履約責任,進而推論上訴人所購買者是相當於九八點一四坪之相當比例持分甚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持分比購買之土地持分多,因而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多出之土地持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四、復查被上訴人該給付土地持分行為雖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存在,惟其給付土地持分之行為係依兩造之原買賣契約而給付,仍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該「土地所有權持分」與契約約定之「土地坪數單獨所有權」,因二者之法律定義、價值、所享權利顯不同,而無法相比較多寡,因此,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給付之土地持分是否有不當得利及何者為不當得利而已,是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一萬分之一一二五持分予上訴人之行為,不僅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無從計算上訴人是否有受利益,而被上訴人是否受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況其給付行為本身既屬不完全給付,有瑕疵存在,則在其給付瑕疵補正前,依理不可能反而藉此主張不當得利,而對其給付不完全之行為不予理會,再由債權人另依法請求救濟,顯然違反法律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且增加訟源,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其違法不當之處,莫此為甚。
五、另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移轉相當於土地坪數之持分予上訴人時,即認移轉土地之坪數義務已履行完畢,則依移轉土地持分換算出之相當坪數比契約約定之坪數多,因而主張多移轉之土地持分,即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蓋被上訴人係依原買賣契約約定而移轉系爭土地之一萬分之一一二五持分予上訴人,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明知其主張為不當得利部分之持分係無給付之義務,然其仍為給付,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主張多給付之土地持分。
六、綜右所陳,被上訴人之請求誠屬無理,且原審判決認定實有違誤,爰狀請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基於一個買賣契約而來,並無八十年間之第二個買賣契約。然兩造於七十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於八十年間辦理移轉過戶前,因上訴人房屋旁尚有畸零地約十五坪,即向上訴人徵求有無購買意願,經雙方以一百萬元議定,故辦理土地過戶時即一併辦理,並在施作圍牆時即將部份土地圍入上訴人房屋使用範圍內,是辦理移轉登記係基於兩個買賣契約而一次辦理過戶移轉,果上訴人未同意購買,系爭畸零地被上訴人可以移作同段其他土地建築時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使用,並非毫無價值,是被上訴人在過戶時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至為明確。
二、由於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請求時,上訴人則以係被上訴人未施作房屋部份零星工程而以系爭土地抵付,因被上訴人否認進而遭鈞院前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對系爭土地買賣之重要之點未有一致,而認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被上訴人前所移轉之系爭土地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該部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雖以現有土地係持分,與單獨所有權觀念不同,認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義務,在未完成契約義務前不得請求移轉。惟兩造買賣契約雖係以面積九八‧一四坪為內容,但並未明定係單獨所有權或持分,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為獨棟式別墅建築,每戶並有圍牆區隔,土地事實上已成分管狀態,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同排所有土地買賣契約及持分換算表(見原審卷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狀證五至七)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持分經換算後確已超過其買賣契約應得之坪數,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多餘之土地持分,並無不合。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應過戶單獨所有權,與此部份並無關連性,亦不阻礙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至為明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當,請鈞院駁回上訴。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二五地號(重測前為六二四之四等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向訴外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林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購買地上金石山莊別墅編號B16房屋一棟及該屋基地面積九八點一四坪。嗣於八十年間,被上訴人要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因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恰屬邊間,近旁尚有畸零土地約十五坪,即詢問上訴人有無購買意願,經上訴人同意,遂將該畸零土地連同原買賣契約應移轉之面積一併將應有部份過戶予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拒不給付上開畸零土地價款,被上訴人乃另案起訴請求,經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就上開畸零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格之內容未能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畸零土地價金確定。查兩造間就該畸零土地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已移轉之土地持分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原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土地面積九十八‧一四坪之單獨所有權予上訴人,而非移轉應有部份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將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係依原買賣契約而為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二五地號(重測前為六二四之四等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向訴外人幸林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購買地上金石山莊別墅編號B16房屋一棟及該屋基地面積九八點一四坪。嗣於八十年間,被上訴人要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詢問上訴人有無購買近旁畸零土地約十五坪之意願,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遂將該畸零土地連同原買賣契約應移轉之面積一併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後拒絕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約十五坪畸零土地中業已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九.八五坪之買賣價金,經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就上開畸零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格之內容認知不同而未能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該畸零土地價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土地部份曾有兩個買賣之法律行為,其一成立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其二發生於00年間,被上訴人係因前述二個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予上訴人,惟發生於00年間之買賣契約,嗣後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因該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約十五坪畸零地之土地持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即應返還其利益。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十五坪之土地持分所有權之移轉係基於另外訂立之買賣契約,則基此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合意依法亦必立有書面,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另有買賣契約,足認本件只有一個買賣契約,益見被上訴人係為履行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並無於八十年間另發生買賣之法律行為。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畸零地買賣價金之事件中,一再主張並無另有買賣系爭畸零地之契約存在,僅附帶抗辯主張「原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提供建材施工完成義務部分尚未完工,雙方同意以畸零地所有權之價值折抵」,是屬原買賣契約之代物清償而非另有買賣契約甚明,而本院之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惟該民事判決卻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省略工程費用折抵交換土地」之抗辯理由,反而推定上訴人有同意增購該畸零地,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該民事判決之主文及其他理由互相矛盾,原審逕予引用,自有謬誤云云,惟查所謂代物清償或互易僅係支付買賣價金方式之不同,其基本法律關係均為買賣,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以省略系爭建物多項工程費用來折抵系爭畸零地之價值,則其支付畸零地價金之方法雖為被上訴人工程費用之省略,但其本質上仍為買賣,是上訴人辯稱:該代物清償並非買賣,上訴人並未同意增購該畸零地云云,核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省略施工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省略施工之情形,雖其提出承攬人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關於地板及油漆由雷虹企業有限公司、百成油漆工程行、 李智化 等施作,但該等證明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證明其真正,且縱有上訴人鳩工施作之情形,亦不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省略所致,故上訴人應曾同意購買多餘之畸零土地,應可是認,亦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兩造確曾就畸零地部分另成立一買賣契約,並已為部分之履行,惟該買賣契約因雙方對買賣價格、標的物內容未達成意思之合致,故嗣經另案判決認定為尚未成立。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約定被上訴人移轉土地之具體坪數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非移轉土地持分予上訴人所有,是屬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自不能藉此推論上訴人所購買者是相當於九八點一四坪之相當比例持分,是被上訴人移轉現有土地係持分,與單獨所有權觀念不同,被上訴人自屬違反契約之義務,在未完成契約義務前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云云。惟兩造買賣契約雖係以面積九八‧一四坪為內容,但並未明定係單獨所有權或持分,且揆之一般房地買賣契約,均記載「土地面積約若干坪,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結果為準。」通常係指移轉土地持分而非單獨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為獨棟式別墅建築,每戶並有圍牆區隔,土地事實上已成分管狀態,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同排所有土地買賣契約及持分換算表(見原審卷第五十八及七十四頁)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持分經換算後確已超過其買賣契約應得之坪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亦屬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土地部份曾有兩個買賣之法律行為,其一成立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其二發生於00年間。
被上訴人係因前述二法律行為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乃依發生於00年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畸零土地買賣價金,嗣經確定判決認定買賣契約不成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予上訴人時,係為履行前後二個法律行為,直至後法律行為經法院認定不成立,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予上訴人時並非明知無法律上原因甚明。
六、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土地面積為九八.一四坪,被上訴人為履行該買賣契約及八十年間就畸零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一萬分之一一二五即一一三.一五坪予上訴人,超過九八.一四坪部份係十五.○一坪,折合所占持分為一萬分之一四九,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該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