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珍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顏永珍應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永珍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其羈押,並於102年3月11日裁定自同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茲被告因另案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2年3月18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102年毒偵字第177號(102觀執113)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自102年3月22日起算觀察勒戒期間,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已無將其羈押以防止其逃亡之必要,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撤銷被告之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莊政達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