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7時4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9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安路東段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忠安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稱:伊忘記是何時地施用毒品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8年1月29日7時4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053、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053)、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4010ng/mL,有前述該研究科技中心出具108年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可確認其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慎,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