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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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將手機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總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64號被告張文曄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曄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拾獲 賴玟卉 所有暫放在夾娃娃機台上忘記帶走,因而脫離賴玟卉本人持有之皮夾1只(內有發票、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ICASH及數量不詳之零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而侵占之,並帶回其母親住處。嗣經賴玟卉發覺遺忘上開皮夾返回店內尋找未獲,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玟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玟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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