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原告 劉俊賢 被告 蔡英桃
沈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英桃、沈翠英2人前於96年4月29日共同向伊借款120,000元,約定於96年6月28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並由被告2人共同書立借據為憑,及被告蔡英桃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被告蔡英桃再於96年7月16日向伊借款120,000元,並由被告沈翠英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96年9月14日清償,利息同樣依週年利率20%計算,亦有被告蔡英桃、沈翠英所書借據為憑,及被告蔡英桃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屆期被告2人均未清償迄今,迭經催討無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各2紙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因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修正,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原告就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按修法後之規定僅請求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其旨揭主張,援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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