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抗告人A01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被害人A0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第6項亦規範明確。據此,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原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即失其效力,抗告人如對該已失其效力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應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A01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1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原審已於113年8月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即無從對已失效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楹榆
法官梁晉嘉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