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棟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本院卷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具狀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衡酌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附表號1至12扣案之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沒收方式1仿冒UA商標衣服17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2仿冒UA商標褲子12件3仿冒FILA商標衣服7件00000000、000000004仿冒NIKE商標衣服43件000000005仿冒NIKE商標褲子33件6仿冒NIKE商標外套18件7仿冒PUMA商標外套12件00000000、000000008仿冒PUMA商標褲子8件9仿冒PUMA商標衣服30件10仿冒ADIDAS商標衣服74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仿冒ADIDAS商標褲子12件12仿冒ADIDAS商標外套108件13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