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宇選任辯護人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君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W000-A112028號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事實簡君宇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WAVE」結識代號AW000-A112028號(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未滿14歲女子,經與A女以交友軟體「WAVE」、社群軟體IG聯繫後,明知A女為13歲之國中生而未滿14歲,竟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古山園旅社,接續以按摩棒、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1年9月17日至112年1月2日間某時,在上址之古山園旅社,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1年9月17日至112年1月2日間在上開(二)後之某時,在上址之古山園旅社,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四)於112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苓旅旅館萬年館,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被害人之母即代號AW000-A112028A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予以遮隱並記載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2至58、60至61、138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8至69、137至138頁)相符,並有被告「WAVE」、IG首頁擷圖(見他卷第71至72頁)、被告「WAVE」帳號申登人資料、IP查詢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申裝人資料(見他卷第101至105頁)、A女「WAVE」、IG頁面翻拍照片(見他不公開卷第143至150頁)、A女平常生活、當庭照片(見他不公開卷第151至155頁)、「WAVE」服務條款擷圖(見他卷第173至1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接續以按摩棒、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舉動,就犯罪事實(二)、(三)各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舉動,就犯罪事實(四)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擴張:公訴意旨雖未論究犯罪事實(一)被告以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對於A女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2.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4次性交,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經由交友軟體結識A女,且A女於偵查中即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他卷第58頁),相較以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父母調解成立,當庭給付賠償金,A女之父母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之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本案犯行對於A女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任職於長照機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須扶養父母及1子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與A女之關係等情,認對被告上開4次犯行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A女為上開4次性交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二第9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被告已與A女及A女父母調解成立,當庭給付賠償金,A女之父母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現任職於長照機構,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須扶養父母及1子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4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4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A女及A女父母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3.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
4.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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