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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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23號原告 翁浚維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復審決定文號及復審決定書等相關佐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復審決定文號及復審決定書等相關佐證,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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