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秀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秀燕因與東光社區有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7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光路42巷之東光社區停車場,手持不明物品,毀損告訴人 李眉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陳淑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王淑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王美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㈡於109年5月1日7時15分許,在上開東光社區之馬路旁,手持不明物品,毀損告訴人 顧為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李長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許宇君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車身烤漆受損,足生損害於李眉雲、陳淑霞、王淑華、王美足、顧為珍、李長勳、許宇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李眉雲、陳淑霞、王淑華、王美足、顧為珍、李長勳、許宇君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