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評元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評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1.4公克)及其包裝袋,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評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