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采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采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3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此有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此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足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找不到工作且沒錢買東西,始竊取超市物品食用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