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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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生
陳美枝 相對人即債權人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盆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66年5月10日所為之66年度全字第133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於假處分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以66年度全字第1331號假處分裁定,准予對債務人陳文生、 陳坤隆 及聲請人 陳文隆 、陳美枝4人所有之土地為假處分,嗣聲請人陳文隆、陳美枝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相對人迄未起訴,為此聲請准予撤銷本院66年度全字第1331號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以66年度全字第1331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嗣因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全聲字第24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24號卷宗、66年度全字第13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66年度抗字第882號裁定、本院66年度民執全字第171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起訴,有本院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66年5月10日所為之66年度全字第1331號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