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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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蘇庭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陸聰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107年度執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庭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蘇庭儀因被告陸聰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就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確定;就私行拘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
1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953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並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與實收之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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