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64號

原告 吳世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劉貞柏徐子靈吳郁芯蔣立德邱智強 間請求確認醫院住院同意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醫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簽訂之系爭被告醫院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虛偽不真正。㈡確認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非真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且系爭同意書為虛偽不實,由此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核其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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