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憲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王妤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俊憲與告訴人 鐘崇瑜 (起訴書誤載姓氏為鍾)、 顏富隆 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簽訂「五金代工合作約書」,約定以被告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名義共同經營事業。詎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以永旭機械企業社名義,於同年12月7日向「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代公司)購買之TMTCNC車床機1台(規格為TTB-20AL,機號96800051CA號)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3,800元,竟於同年1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附件一所示正代公司寄出之「主題: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之文件內容,變造為附件二所示內容。亦即將第1頁之價金「1,503,800」元變造為「1,820,000」元,稅額「75,190」變造為「91,000」,訂金「-400,000」變造為「-600,000」;第2頁分期明細之稅額由「75,190」變造為「91,000」,「分期1」金額由「48,100」變造為「50,910」,「分期2至24」之金額均由「45,900」變造為「50,830」。迨變造完成後,被告再拍攝附件二影像共2頁,並張貼至被告與告訴人共3人在通訊軟體LINE中組成之群組「夢想起飛車床族」,以此方式提出予告訴人2人,使其知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旭機械企業社及正代公司。嗣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隨後發生糾紛,於110年8月18日結束合作關係後,向正代公司取得上開機台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發現記載之價金為150萬3,800元,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鐘崇瑜及顏富隆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正代公司業務員 鄭忠富 於偵查中之證述、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正代公司111年4月8日、111年6月21日、111年8月4日覆檢察署之函文說明及所附報價單、109年12月7日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件一所示變造前之正代公司109年12月23日「主題: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文件、永旭機械企業社支票25張、正代公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發票、付款證明書、110年2月22日訂購確認單、機械修(維)同意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3日,在其住處拍攝附件二正代公司提供之紙本文件內容後,再傳送至LINE「夢想起飛車床族」群組,以供告訴人2人知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正代公司業務員鄭忠富都是口頭上說要買機台,109年12月7日不是實際簽約日期,金額是最後才填寫的,實際簽約日期是口頭約定,鄭忠富說回去跟公司爭取。附件二文件是鄭忠富拿紙本給我的,正代公司沒有傳送電子檔案給我等語,並當庭提交附件二紙本為證。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鄭忠富口頭磋商過程,就已經先填寫訂約日期,金額是議價後才填上去的。實際正式簽約的日期與被告、鄭忠富口頭上磋商的日期有落差。本件報價金額為180萬元,議價後為150萬3,800元,後來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時,被告因為正代公司提供的這份文件去訂定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上付款的方式是提到多退少補,故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查被告係以150萬3,800元向正代公司購得本案CNC車床機台,並於109年12月23及28日,在其住處,將附件二文件拍照後,再傳送至LINE群組「夢想起飛車床族」一節,業經被告與告訴人2人供述一致,並有被告與正代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夢想起飛車床族」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5頁、第171頁),足認被告確以150萬3,800元價格購得本案CNC車床機台,並拍攝附件二文件後傳送給告訴人2人知悉,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然查:
㈠證人即正代公司業務員鄭忠富於偵查中固證稱:本案CNC車床
機台在公司的留存資料只有附件一內容所示之總金額、稅額、訂金及分期明細,盧俊憲開給正代公司的各期支票金額也如附件一分期明細所示。附件二內容是盧俊憲改過的,由附件一變造而來(見他卷第180頁),跟公司的存檔、結案資料不同。附件一才是我們公司傳出去的,因為我收到的訂金支票是40萬,不是60萬,可見附件一的內容可能被變造(見偵卷第30至31頁)等語,惟亦證稱:傳送給被告的資料是公司的業務助理林小姐處理的(見偵卷第31頁)。證人鄭忠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第一次看到附件二,公司林小姐只有附件一這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依證人鄭忠富上開陳述意旨,其表示未曾提供被告附件二文件,係因正代公司內部關於本案CNC車床機台之買賣存檔資料僅有附件一,而非附件二。且正代公司林小姐函覆檢察署之函文及所附資料中並無附件二(見他卷第51至121、213至238頁,偵卷第23至25頁),故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張貼至LINE群組「夢想起飛車床族」及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附件二文件內容,究竟來自何處?是否為被告擅自變造?即為本案重點。
㈡證人鄭忠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提供被告附件一或
附件二所示「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被告訂約過程,是先報價、提供報價單,一開始報價金額是182萬1,250元,最後議價為150萬3,800元,並於簽訂買賣合約書時收取訂金40萬元之支票。之後再由公司林小姐依據150萬3,800元之買賣合約書製作「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後續分24期給付的各期金額是由林小姐計算出來。在與被告議價過程或簽約當天,並不會出現「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林小姐之後有將附件一「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用LINE傳給暱稱「 客永旭阿憲 」之被告,我是第一次看到附件二內容,林小姐說沒有附件二資料或檔案,也沒有傳送這張資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由證人鄭忠富之供述可知,本案機台之買賣過程係證人鄭忠富先與被告議價、簽約,迨簽訂買賣合約書後,方由正代公司之助理業務員林小姐製作後續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且因被告並非一次付清總價,故後續之24期分期金額明細自需於扣除頭款、稅額、訂金之後,方能確定,再由被告開立24張遠期支票。換言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並非由證人鄭忠富製作,而係由林小姐處理,如被告與證人鄭忠富一開始之議定價額不同,林小姐後續所製作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內容當然隨之更動。
㈢正代公司林小姐於111年4月8日、111年6月21日函覆檢察署所
附之資料中,確無附件二內容,其於111年8月4日之函文說明中亦否認有提供被告附件二文件,該函之記載如下:
「查109年12月23日永旭TTB-20AL(51CA)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對帳明細<如被證五>,文件於109年12月23日先傳真到永旭公司,因客戶反應傳真未收到,同年12月24日同檔案轉PDF檔傳LINETO盧俊憲老闆,以上為部門助理工作日報表所記載,請知悉。
檔案名稱及時間顯示如下可證:
〈000-00-00〉永旭TTB-20AL(51CA)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對帳明細(分期)2020/12/24下午01:17
查<被證四>内容,訂金支票金額$400,000元及整機發票金額$1,503,800元整(未稅)與〈被證四>内容不符,附件訂金支票及整機發票可證。」㈣然而,證人鄭忠富於本院中另證稱:提供給被告之本案機台
基本報價為160萬元左右,可能低於150萬元或到200萬元,也有提供過本院卷第55頁所示109年10月20日之182萬1,250元報價單,幾年來賣給被告同型的機台大約2、3台,其他更便宜的機型也有,本案機台是賣給被告的第2台,第1台是109年10月20日賣的149萬元。附件二內容與我們公司留底的文件不同,我沒有傳給被告,有可能是被告要電子檔,林小姐傳給他的,因為那時候被告一直向林小姐要檔案,原本是要用傳真但傳不過去,所以就直接傳電子檔,檔案格式應該是PDF檔,但也有可能轉成圖片檔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而依正代公司林小姐函覆之資料,被告曾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2月7日、110年2月18日向正代公司購買本案同款機台各1台,且正式之報價單均為182萬1,250元,並均沿用109年10月20日之同一份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5、85、215頁),足認證人鄭忠富與被告議價前,確有提出報價金額達182萬元之情事,而如以182萬元之價格成交,則後續林小姐製作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即當如附件二之內容。以被告曾與正代公司有過多年購買機台往來之情形,正代公司方面如提供被告附件二內容,可方便雙方了解嗣後各分期金額,因非交易過程之必要文件,非如買賣合約書或支票必須簽名、蓋章而具有法律上效力,僅有參考、備忘性質,故如正代公司確有提供,並不違反常情。此外,「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顯屬簡易之數字加減乘除及文書繕打工作,此觀諸附件一、二內容即明,蓋兩份文件除金額數字不同外,其餘文字字型、大小、行距、間距、格線、對齊方式幾無差異,且依正代公司111年8月4日函文中記載之附件一檔名「〈000-00-00〉永旭TTB-20AL(51CA)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對帳明細(分期)」圖示,顯然附件
一、二之原始檔案均為Excel檔,本可於增刪修改後轉為PDF檔,林小姐既可製作附件一,於簡易修改後另製附件二顯非難事。故附件一、二內容之原始檔案顯然均為來自正代公司之Excel檔,是被告辯稱其提出之附件二紙本係證人鄭忠富交付等語,自非無憑。
㈤因正代公司與被告簽訂本案CNC車床機台買賣合約書之實際成
交金額及設定動產附條件買賣之金額既為150萬3,800元,而非182萬元,則正代公司方面否認有提供被告附件二文件一節,乃情理上之當然,否則即有涉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民刑事糾紛之虞,故證人鄭忠富及正代公司林小姐堅決否認提供被告上開檔案或文件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確實誠信可採,顯有疑問,乃公訴意旨逕行採信正代公司業務人員鄭忠富及林小姐之言詞、書面供述,而認定被告有變造附件一內容,尚有未查。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正代公司方面否認有提供被告附件二檔案或紙本,即反推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未考量該公司人員供述不能盡信之情節,容有速斷,本案仍不能排除附件二文件確係正代公司方面提供。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建文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