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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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56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楠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台北市私立全能幼稚園、 林文昌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Z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登記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0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登記之證明文件,相對人名稱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聲請狀所載之名稱有異,故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再次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民國97年5月31日)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提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列之臺北市私立全能幼兒園之資料,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其與台北市私立全能幼稚園是否具同一性,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係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經查其戶籍設於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屬住所不明,文書須依公示送達之,本件督促程序需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綜上,聲請人聲請台北市私立全能幼稚園、甲○○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