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有 相對人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晟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45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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