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張清櫆 即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之董事
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清櫆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15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於112年11月22日經相對人第15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第6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條文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2年12月21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123067193號函核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前揭函文、董事會議事錄、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章程、委託書、董事會議簽名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