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蕭友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清良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繳裁判費2萬0,8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0,300元。
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