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湛柏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