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3至69、225至226頁),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蒐證照片26張及扣押物品玻璃球吸食器2組照片、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143至146、147、149、155、157、163至189、203、253頁),並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玻璃球吸食器上並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見毒偵卷第25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另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法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106年8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106年10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總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15頁)。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一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 陳楷勳 購買(見毒偵卷第62至63、227至229頁),然 陳凱勳 係於販賣二級毒品予被告甲○○時經警當場查獲,並非為被告甲○○配合警方將陳楷勳調出而破獲(見毒偵卷第229頁),是本件顯然並無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見毒偵卷第261頁109保管字第2565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毒偵卷第59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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