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詐術申請檢查,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計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①被告甲○○所詐領之優惠漁船用油補貼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878元,及該部分漁船用油未徵貨物稅之金額為183,233元,合計詐得相當339,111元之利益,計算式詳如本院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99年4月14日漁二字第0991206186號函及所附資料所示;②被告業已匯款115,000元予漁業署「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作為歸還部分所詐得優惠漁船用油補貼利益,有匯款單附卷可稽;③起訴書附表編號8、11之事實,因該2次加油量,均未逾越原823匹馬力引擎得核配之油量,業據漁業署函覆在卷,檢察官已減縮此部分事實;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李文中對於被告嗣後持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行使、詐取船舶檢查證書知情,是故,尚難認李文中係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共犯;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業已匯款115,000元予公益團體,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為兼衡被害人漁業署之權益,考量被告尚詐得相當免貨物稅之利益,且司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並應向漁業署支付40,878元,向公庫支付21萬元,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船舶法第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船舶法第75條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4千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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