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裨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裨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3號卷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不願徹會告訴,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7號被告鄭裨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裨善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進行中之車輛通行,而貿然自前揭處起駛進入中正路往南向之外側車道,適有 廖婉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婉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創傷之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裨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婉鈞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廖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騎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突然從路邊人行道起駛撞擊,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違規等事實。4博民診所11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多處創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裨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