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9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甲○○平日應係以從事裝潢業為生,僅係偶然幫助配偶 賴素霞 從事務農,尚非係屬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葡萄為其附隨業務;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請託他人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代收勞保費健保費及常年會費繳款書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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