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百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三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利息,如
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合計
尚欠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是
伊簽的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查
詢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為被告乙○○不爭執,而被
告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