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相對人弘亞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騰輝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以下合稱為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建案之緣故交付款項予抗告人,系爭本票係作為相對人交付款項之擔保。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僅作為相對人交付款項之擔保云云,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祐宸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07年8月13日13,170,000元108年1月4日108年1月5日THNo057786002107年8月13日12,700,000元108年1月4日108年1月5日THNo057787003107年7月8日20,000,000元108年1月4日108年1月5日THNo057788004107年7月8日20,000,000元108年1月4日108年1月5日THNo057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