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4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簡俊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13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簡俊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該案件關於受刑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現由受刑人上訴中,其餘部分則告確定;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105年度執字第13708號執行指揮書,將本案未上訴部分諭令暫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4月,已逾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9年達9年4月之譜,嚴重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權益,自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於上訴案件確定後一併以新指揮書諭令執行為是;且受刑人現正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2月11日,及另案合計刑期3年3月,距刑期期滿日期民國108年5月23日尚有3年之遙,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徒生受刑人之不利益,顯無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罪名: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③轉讓禁藥罪
3次,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8次,⑤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審理後,就起訴罪名(依前揭順序;下亦同)分別諭知:①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10月、3年8月(3罪),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③轉讓禁藥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⑤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分別諭知:①原判決撤銷,仍依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②上訴駁回,③上訴駁回,④有罪部分撤銷13罪,其中11罪改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另撤銷2罪仍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有罪部分4罪、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⑤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受刑人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即上開④所載撤銷11罪改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2941號、第24202號、第30078號、第30079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其未
據上訴部分,於判決確定後經法院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對於已判決確定部分,自有依法執行之義務;又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各項宣告刑,因尚無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判,檢察官於執行時,僅能暫時依各項宣告刑累計之總刑期(28年4月)開立執行指揮書,預定執行期間而接續於受刑人現正執行之刑期後為執行,待日後上訴部分亦告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或另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換發執行指揮書而為執行,此為檢察官依法執行之當然結果,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且此項累計總刑期之執行,僅係在尚無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前,「暫時性」之執行指揮,並非謂日後即以該累計總刑期為執行,對於受刑人而言,亦無實質之不利益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尚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