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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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8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但希望能賠償被害人以獲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況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雖表示欲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始終未提出具體方案或作為,徒以空言賠償云云,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輕判,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且未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履行其承諾,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竊取之「手機1支」,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以,為建構上開刑法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應認刑法上開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茲原審依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規定,未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而於本院審理時,沒收規定雖有變更,惟沒收現已非屬從刑而為獨立法律效果,並可獨立為裁判,亦即原審所為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非不可分,是原審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由本院依現行規定補充宣告沒收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