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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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肆公克,含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富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鎮○○路旁其所使用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某路旁其所使用之汽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黃富汕於95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97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程序轉換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106045)。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故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乃係於員警攔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20至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目前自己1個人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子,父親已經過世,母親與哥哥同住,每個月會給母親2萬元之生活費,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142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卷第32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