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陸公克、零點壹壹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惠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7、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地址不詳),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張惠慈與其男友 蕭丞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前盤查查獲,張惠慈自行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846公克、0.1157公克)供警扣案,張惠慈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該等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6年10月28日19時2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共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46公克、0.1157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106年10月28日當天警員係執行偵辦汽車失竊案,盤查另案被告蕭丞村,被告當時在另案被告蕭丞村身旁,被告即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2包,並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其男友蕭丞村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為不詳友人提供,僅海洛因為男友蕭丞村提供等語,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就此偵查中,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3日之函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蕭丞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目前無業,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846公克、0.115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海洛因係蕭丞村所有,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蕭丞村免費給的等語;證人蕭丞村則於警詢證稱:查獲之海洛因是我所有,供我本人及女朋友張惠慈施用等語。堪認扣案之海洛因確實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相關,該等毒品不論係屬何人所有,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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