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宗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107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及第4行所載「、107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宗坤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原獲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不知珍惜,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戒絕革除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力非強,然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種植芒果工作並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沈宗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南化49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施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107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然其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於107年12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28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是被告於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等案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述說明,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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