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柏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盛、 張凱淳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便利商店內與 許雄立林志名 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由黃柏盛持水果刀、張凱淳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許雄立、林志名,致許雄立因而受有頭部鈍擊傷之傷害,林志名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2公分合併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伸指肌群、肱橈肌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許雄立、林志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黃柏盛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淳、證人即告訴人許雄立、林志名、證人 王淮玦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6、17至20、21至23、29至31、93至94、98、99至101、111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8年6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37、
53、55、57至6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張凱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警獲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有糾紛情事,警方到場見林志名與許雄立在場且雙方皆受傷,經詢問為何人所傷,皆表示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戶所為,警方前往查看,被告即坦承與上述糾紛有關,並主動交付兇器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2949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3頁),故警方獲報到場時,僅知悉為本件傷害行為之行為人之住所,然對於係何人為本件傷害行為,尚無所悉,但被告於警方查訪過程中主動坦認本件傷害犯行,並交付水果刀,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確有上開自首之情形,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僅因口角,惟不思理性溝通,即持水果刀與張凱淳一同傷害告訴人等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水果刀係放在被告張凱淳家中廚房(見偵查卷第14頁),尚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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