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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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5年度東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王為統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5年1月12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為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新臺幣壹仟元。
未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為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塑膠袋裝填強力膠後
直接吸食之方式,吸食強力膠1次,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時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為統於警詢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
㈢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按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訂有明文。次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之住所地及行為地均在臺東縣,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可幻想許多影像、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將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其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念及其於事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行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未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