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駿祥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067號、第515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iphone哥」之帳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販賣與少年侯○泰(民國00年0月生)得逞(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如同附表編號)。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先前之陳述,如具備「相反性」、「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作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先前之陳述,其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反性部分:
證人丙○○於106年8月10日、同年11月19日、107年6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均供稱被告乙○○微信上使用之名稱為「iphone哥」,被告與侯○泰係用微信進行毒品交易等語(他卷188頁、195至196頁、198頁、205至20
6頁)。然證人丙○○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言: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用微信,我忘記為什麼在警局有說到被告的微信暱稱等語(本院卷二92至93頁),足見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合於相反性之要件。
⒊特信性部分:
證人丙○○於前後3次警詢時,就其另案有無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侯○泰乙節,均坦白承認(他卷186頁、189至19
0頁、196頁、204頁),然就前2次警詢,針對甲○○指述替其販賣毒品給證人侯○泰之次數、 楊勝翔 有無替其運送毒品、是否無償提供愷他命與楊勝翔施用、 黃煒勛 是否為向其購毒之人各節,則極力否認,並加以解釋(他卷
190至192頁、199頁)。由證人丙○○能就警方不同之問題,而為部分有利於己、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可知,證人丙○○在警局接受詢問時,應無受到警方之誘導、脅迫等情形(若有,自應係全為承認之陳述)。另這3次警詢,證人丙○○亦均一再指稱被告微信之帳號為「iphone哥」、被告之綽號為「 侯兆 」等語(他卷188頁、195至19
6頁、205至206頁),此與證人侯○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使用「iphone哥」帳號,以及別人都稱呼被告為「侯兆」之證述(偵5152卷65頁),相互吻合;另證人丙○○於第1次警詢時,亦明確證言有叫甲○○幫忙送愷他命給證人侯○泰(他卷189頁),此亦與證人甲○○所為之陳述相符(本院卷一179頁)。由上足證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可信性高。反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在場之情形下,竟證稱雖然認識被告,但不知道被告的聲音;又先稱不知道被告的綽號,復稱知道被告的舊名為「侯兆」,不過如果在做筆錄時,警察講到「侯兆」的話,不知道警察是在指被告等語(本院卷二91至94頁)。由此可見,證人丙○○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然是因被告在場,在有心理壓力下,所作出迴護被告之證詞,顯不可採。綜觀上述情形,證人丙○○先前在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相較,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特信性之要件。
⒋必要性部分:
證人丙○○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既改稱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用微信,而未指證被告在微信上有使用「iphone哥」之帳號,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又因檢察官未曾就此部分訊問證人丙○○,致證人丙○○未能在偵訊時為相同證述。是以,證人丙○○先前於警察面前所為之證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
⒌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言,既與其先前接受警方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相反,且先前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侯○泰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下,自均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侯○泰與證人丙○○互相認識,證人侯○泰基於自己與證人丙○○之接觸、往來此一實際經驗事實,透過實際聆聽微信錄音檔之情形下,辨識出與其在微信中對話者,有部分就是證人丙○○之聲音,此證詞顯非證人侯○泰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侯○泰此部分之證詞,為其個人意見,而不具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㈣其餘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積極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默)。辯護人則以:證人侯○泰於本院審理之初,已先證稱沒有看過「iphone哥」,而就有沒有看過「iphone哥」,乃一基礎事實,並非像毒品交易之過程細節屬於容易忘記之事情,故難認會有證人侯○泰所稱因為事情已經過很久忘記了,後來又看到在庭的人才想起來之情形,是以證人侯○泰嗣後再指證「iphone哥」為被告,自難以採信。縱使證人侯○泰有看過「iphone哥」,然據證人侯○泰之證述,其在為毒品交易時,並未看過「iphone哥」之正面,也未與「iphone哥」聊天,自難相信證人侯○泰僅憑2、3次極短暫時間之接觸及只看到側臉,即可正確指認「iphone哥」為何人。況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黑色、廠牌為TOYOTA,與證人侯○泰證稱「iphone哥」係駕駛白色Lexus或銀色TOYOTA自小客車不同。此外,被告身材短小,僅158公分,且皮膚甚白,證人侯○泰卻沒有說被告很矮,反而說「不會說很高」,並說被告黑黑的,由此可見證人侯○泰指認錯誤。從而,本案應認被告罪證不足,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侯○泰於偵訊時結證稱:105年12月27日14時許與微信
暱稱為「iphone哥」之對話內容,是指該次向被告購買2,50
0元之愷他命,交易地點在我家門口;同日18時許與「iphone哥」之對話內容,也是向被告購買2,500元之愷他命3公克,該次交易是在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就是朴子橋北端的統一超商等語(偵5152卷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言:
105年12月27日14時46分傳完訊息沒多久後,就跟「iphone哥」即在庭的被告在我家進行交易,購買2,500元之愷他命;同日晚上則跟被告約在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在朴子橋那邊,購買2,500元之愷他命。這2次都是「iphone哥」親自送毒品給我,我都有將錢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二100頁至
102頁、106至107頁、113頁)。由證人侯○泰上揭證述可知,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晚間,與證人侯○泰進行愷他命交易之人,即係微信暱稱為「iphone哥」之被告,且這2次均係被告親自在證人侯○泰住處、住處附近位於朴子橋北端之統一超商,將價值2,500元之愷他命(3公克)交給證人侯○泰,並向證人侯○泰收取價金。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均明確證言被告即「侯兆」在微信上使
用之名稱為「iphone哥」,且被告、侯○泰都是用微信聯絡的等語(他卷188頁、195至196頁、198頁、205至206頁),核與證人侯○泰上揭證稱被告在微信上有使用「iphone哥」帳號之證詞相符。由此足見證人侯○泰所為之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虛妄,並有證人丙○○之證詞可以補強。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不認識證人侯○泰(偵5152卷31頁),
但其亦自陳其有更改姓名,原有姓名為「 侯兆峰 」,以前別人會稱呼其「侯兆」等語(偵5152卷29頁)。而證人侯○泰於偵訊時,在檢察官提示指認照片供其觀看時,其除指證被告販毒外,亦主動告知檢察官「別人都叫他侯兆」等語(偵5152卷65頁)。由證人侯○泰可以主動說出被告因舊名所延伸而來的綽號,顯見證人侯○泰確實認識被告無疑。另證人侯○泰於偵訊時證陳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偵5152卷66頁),而被告亦未曾表示與證人侯○泰有何仇恨、糾紛,則實難認證人侯○泰有憑空誣指被告之動機,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侯○泰於106年1月26日、同年5月12日警詢時,即
已證陳有與「iphone哥」見面交易毒品(他卷102頁、12
7頁);於106年9月29日、107年6月21日警詢、107年9月13日偵訊時,在被告未在場的情況下,則進一步供稱有見過使用「iphone哥」帳號之被告,並與之進行毒品交易等語(他卷143至146頁、150至154頁、偵5152卷65至66頁)。又證人侯○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偵查中,檢察官做筆錄時,沒有以不正方法取供,其當時所為之證詞,都沒有故意說謊或騙人等語(本院卷二97頁)。是以依證人侯○泰於偵查中之證詞,其已明確證稱有看過「iphone哥」。至於證人侯○泰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聲稱從來沒有見過「iphone哥」(本院卷二99頁),但從其於109年1月7日到庭作證時,年僅18歲,在法庭成員眾多(包含3名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書記官、通譯、法警、被告),且其所指認之被告亦在場,而有心理壓力之情形下,第一時間不敢全盤供出實情,亦非難以想見。況且,證人侯○泰嗣後便改稱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晚上與己交易毒品之「iphone哥」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二101至
102頁),故應認證人侯○泰於審理之初所為之證詞,憑信性低。辯護人僅以證人侯○泰於本院審理之初(也只有這1次),陳稱沒有看過「iphone哥」,即遽認證人侯○泰未實際看過「iphone哥」,進而主張證人侯○泰指認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即不足採。
⒉證人侯○泰於偵訊時證稱:曾使用「iphone哥」帳號之人
,除了被告外,還有證人丙○○(改名前為 洪榮材 )等語(偵5152卷65頁)。而證人丙○○亦曾證言:我曾經與被告有合作販賣毒品等語(他卷187頁),核與證人侯○泰上揭所述相符。加以證人侯○泰能主動說出被告因舊名所延伸而來的綽號,已如前所述,故其不是與被告有相當程度的認識,就是聽聞與被告較為熟識之丙○○所述(被告也自陳與丙○○是朋友關係,偵5152卷20頁),自難認證人侯○泰會有誤認之可能。況且,從證人侯○泰證言:我與被告進行交易時,被告是開車過來,我走進車子後座,被告在駕駛座,把頭側轉過來跟我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二112頁),也非處於難以辨識人臉之情形,辯護人徒憑己見,遽認證人侯○泰所為之指認,是錯誤的云云,自難憑採。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名下之汽車,與證人侯○泰指證被告駕駛
之車輛顏色、型號不符,而認證人侯○泰所為之指認有誤。然若非偶然或過失犯罪,而係故意、有目的為犯罪行為之人,為避免自身犯行輕易被檢警查獲,在犯罪過程中,使用案外人之車輛之情形,所在多有,當無從以被告未使用自己名下之車輛進行毒品交易,即認證人侯○泰指認錯誤。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皮膚甚白、身高僅158公分,證人侯○泰
於警詢時卻指證「iphone哥」稍微有一點黑,且沒有說「iphone哥」很矮,只說「看起來不會說很高」(證人侯○泰此部分之說詞,見本院勘驗警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145頁、167至168頁)等為由,認證人侯○泰指認錯誤云云。惟本院認為每個人對於他人膚色、身材之形容,本無固定標準,而帶有主觀之想法,除非有過於誇大、明顯與客觀情形不同之情事(例如說身高150公分的成年男子很高大、白種人皮膚黝黑等等),尚難以證人與自己之描述不完全相同,即認證人所為之指認有誤。況且,證人侯○泰自陳身高167公分(本院卷二108頁),則客觀來講,以其身高也不算高的視角,描述身高僅差其不到10公分之被告為「看起來不會說很高」,而不會特別說「很矮」,亦不奇怪。此外,證人侯○泰也非指稱被告皮膚黝黑,只是說稍微有一點黑,亦未明顯逸脫客觀情形,更何況交易地點是在車內,光線較不充足,且本案案發時距今已3年有餘,膚色亦有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改變,也難以被告現時之膚色即遽認證人侯○泰當時之指證不實。⒌證人侯○泰雖曾指證於105年12月27日1時30分許,也是
與被告在微信中進行聯繫,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實際聽微信對話錄音檔後,改稱該次是與丙○○聯繫等語(本院卷二
115頁),而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本院認為證人侯○泰本就指稱使用「iphone哥」帳號之人,除了被告外,還有丙○○,已如前所述,故當證人侯○泰僅看錄音譯文,未實際聽錄音檔時,自有可能在資訊不夠充足之情形,一時指認錯誤。而證人侯○泰在實際聽微信對話錄音檔後,就本案這2次之交易聯繫對象,並未改變說詞,故難憑此認證人侯○泰未為正確之指認。
㈤本案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販賣毒品之利得若干,惟依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倘被告於本案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侯○泰,足認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又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本案中縱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少年侯○泰,亦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⑶賣碗粿為生,經濟狀況普通;⑷於99年間,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販賣毒品,足以使施用、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⑹販賣之對象僅1人,共2次,金額均僅2,500元,數量均僅3公克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見附表一編號1、2)
,雖未扣案,仍應於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經警方執行搜索後仍未能
扣案,而該支手機既係其於105年12月27日使用,距今已逾
3年,無從排除被告已經汰換之可能性。此外,證人侯○泰亦證稱該支手機不是只有被告1人使用(他卷127頁),故該支手機為何人所有,亦不明確。又該支手機之廠牌、型號、門號均無從特定,倘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之困難。是綜合上情,為避免後續執行沒收時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應認該手機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警方於107年6月25日扣得之毒品咖啡包9包、研磨K盤1
個、小密封袋1個、手機2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於
105年12月27日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iphone哥」之帳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侯○泰談妥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1 包愷 他命,嗣指示甲○○於同日1時30分許,前至侯○泰位於嘉義縣六腳鄉之住處前,交付1包愷他命與侯○泰,並收取2,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㈡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販賣與侯○泰得逞(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如同附表編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侯○泰之證述、證人侯○泰與微信暱稱「iphone哥」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為依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則以:㈠依證人甲○○之證詞,其已證稱係受丙○○之指示,而於10
5年12月27日凌晨前往證人侯○泰住處交付愷他命,並未幫被告送毒品等語,是此部分並非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侯○泰(附表二編號1部分);㈡證人侯○泰已證稱於105年12月28日15時許、105年12月30日,均係請友人 侯憲廷 與「iphone哥」交易,其沒有看到實際交易的情形,然侯憲廷於偵訊時則證言不認識被告,沒有幫侯○泰跟其他人買過愷他命等語,足證這2次並未實際交易毒品(附表二編號2、3部分)。故認被告罪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係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178頁)。證人甲○○亦供稱:我跟被告不熟,而且運送的毒品都是丙○○交給我的,他們是否有在一起共同販賣毒品我就不清楚,我不清楚他們2個人的關係等語(警1862卷38頁、本院卷一179頁)。此外,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侯○泰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與賣方間之微信語音通話檔後,證人侯○泰也明確證稱:這幾通我是與丙○○通話等語(本院卷二115頁)。是以不論是證人甲○○或證人侯○泰,均未供稱被告有涉及此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自難認該次係被告與甲○○共同為之。
㈡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證人侯○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言:於105年12月27日下
午、同日晚間之2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一部分),都是被告親自跟我交易,跟他只有這2次交易而碰面,沒有其他碰面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101至102頁、106至107頁、112頁)。而證人侯○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結稱:105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都是請友人侯憲廷出面交易,我拿錢給他,他就拿愷他命回來給我(偵5152卷66頁、本院卷二102至105頁)。另證人侯憲廷則證述:我跟被告不認識,沒有幫侯○泰跟其他人買過愷他命等語(偵5067卷27頁)。是以,證人侯○泰於105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所購買之愷他命,既係委請侯憲廷出面交易,其並未實際與賣家見面,然侯憲廷卻證稱不認識被告,則這2次是否確係被告所販賣,即非無疑。此外,證人侯○泰另證述使用「iphone哥」帳號者,並非只有被告1人(他卷127頁),復經本院當庭撥放與上開2次交易有關之微信語音通話(即編號192、201、204)供證人侯○泰辨識,證人侯○泰則表示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二115頁)。如此一來,於105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與證人侯○泰在微信中通話,進行毒品連繫者,是否確為被告,亦有疑問。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這2次與證人侯○泰在微信中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並非被告。至於被告雖亦曾於105年12月27日使用「iphone哥」帳號與證人侯○泰進行毒品交易(詳前揭有罪部分),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他人於105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使用「iphone哥」帳號與證人侯○泰之毒品交易,被告與該他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甲○○或證人侯○泰,
均未供稱被告有涉及此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因證人侯○泰未實際與賣家進行交易,在不只
1人使用「iphone哥」帳號之情形下,難以認定這2次就是被告與證人侯○泰進行聯繫及交易。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宣告刑及沒收│││││價格││├──┼───────┼───────┼─────┼───────────┤│1│105年12月27日│侯○泰位於嘉義│3公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15時22分通訊後│縣六腳鄉之住處│2,5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不久│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2月27日│嘉義縣朴子橋北│同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19時15分許│端之統一超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1│105年12月27日│侯○泰位於嘉義│3公克/│││凌晨1時許│縣六腳鄉之住處│2,500元││││前││├──┼───────┼───────┼─────┤│2│105年12月28日│嘉義縣朴子橋北│不詳/│││15時許│端之統一超商│1,500元│├──┼───────┼───────┼─────┤│3│105年12月30日│嘉義縣朴子市鎮│不詳/│││某時許│安宮前廣場│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