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掛失止附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47號被告陳映鮮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鮮與 蕭明賢 係男女朋友,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1樓,詎陳映鮮因在外積欠賭債,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房內,徒手竊取蕭明賢事先開立預備用以清償債務,暫放置於床頭櫃內之支票8紙得手(票據記載情形詳如附表),旋持以向友人、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嗣因蕭明賢發現上開支票失竊,向陳映鮮詢問,經陳映鮮坦承擅取支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蕭明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明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灣票據交換所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票號01KT0000000號、01KT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附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申報書、其餘未經提示之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表┌──┬──────┬───┬───────┐│編號│票號│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一│01KT0000000│蕭明賢│空白│├──┼──────┼───┼───────┤│二│01KT0000000│蕭明賢│60萬元│├──┼──────┼───┼───────┤│三│01KT0000000│蕭明賢│50萬元│├──┼──────┼───┼───────┤│四│01KT0000000│蕭明賢│50萬元│├──┼──────┼───┼───────┤│五│01KT0000000│蕭明賢│30萬元│├──┼──────┼───┼───────┤│六│01KT0000000│蕭明賢│50萬元│├──┼──────┼───┼───────┤│七│01KT0000000│蕭明賢│50萬元│├──┼──────┼───┼───────┤│八│01KT0000000│蕭明賢│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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