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業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友人住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98年6月24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另於98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煙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7樓之5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70公克,驗餘淨重0.1064公克)之香煙盒1個;並採其尿送驗有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自白,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8年6月24日19時3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約1256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7050ng/ml),有該公司98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香煙盒1個扣案為證,且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袋,淨重0.1070公克,取樣0.00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64公克,有該局98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348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等節;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
度基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業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不知戒
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064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0.00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香煙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非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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