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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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 黃夢友 被告 黃當榮 (DAMRONGKEEREENIM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妻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前於104年9月15日在泰國結婚,嗣於105年1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5年2月2日(原告誤為105年2月1日應予更正)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來台拿到第二次居留證後其個性都變了,除不讓伊和朋友見面還會喝酒和伊吵架。被告一個禮拜喝酒三至四次,這種情形持續快兩年,被告也曾因酒駕遭罰錢,卻要求伊幫忙支付,伊付不出來被告就要求伊去銀行幫其借錢繳納,然遭伊拒絕,被告就一直罵伊,回來吵鬧、摔東西。108年6月某日被告喝酒喝到凌晨回來生氣說其沒法繳納酒駕罰鍰,兩造為金錢發生口角,被告竟拿刀丟給伊,並對伊嚇稱:「如果要死就一起死,也不會讓你過得很好」等語,致伊受到驚嚇,當天伊就離開家去朋友家住,故自108年7月份起兩造就分居迄今。被告於
109年2月18日曾打電話給伊,表示其人還在臺灣要和伊辦理離婚,但被告後來又反悔;被告返國之後,原告復於109年8月間於被告臉書中發現其已在泰國另結交女友。因被告會喝酒且與伊個性不和,吵架時會拿刀子,現又已返回泰國並表示不再回來臺灣且另結交女友,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士,兩造於104年9月15日在泰國結婚,且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5年2月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9年2月23日出境,並於泰國與另名女子交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與女子合照之臉書翻拍照片3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2頁);復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以109年3月23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1820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中譯本)、聲明書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移民署查得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觀諸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前於109年2月23日出境,出境後迄今並無再入境紀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互核均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自104年9月15日結婚迄今5年2月,兩造於108年
6月間因吵架而分居,迄今1年4個月,且被告自109年2月23日離臺後至今未再入境返家,又被告返國後另與他名女子交往,而與原告無任何聯繫,足見兩造間對於彼此已無關愛之情,對於婚姻之困境,均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解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難以期待兩造可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