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五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第3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於向本件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已與告訴人 陳辰瑞 成立調解(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第39至42頁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與告訴人調解,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等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被告對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526號被告蔡佳君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陳慧英 」、「 黃建 平」之人聯絡,並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後,於109年8月1日晚上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 黃建平 」指定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4日,冒用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多次以電話聯絡陳辰瑞,並佯稱其之前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造成重複訂購及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4日晚上10時25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5分許及10時42分許,以ATM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9985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陳辰瑞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辰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蔡佳君固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寄予「黃建平」指定之人,│││之供述│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找家庭代工,就加入││││對方的LINE,並用LINE與暱稱「陳慧英」之人聯繫,對方表示已經沒有││││職缺,會另外請工作主管與伊聯繫,後來1位LINE暱稱「黃建平」之人││││與伊聯繫,表示只需要提供帳戶,幫後台做帳,對方說會教伊如何做帳││││,伊本來不想做,就把LINE對話紀錄刪掉,後來想試試,就主動再跟對││││方聯繫,當時只想說可以賺錢,沒想到對方拿去詐騙他人,且伊也沒拿││││到錢,帳戶還被凍結云云,惟其當庭自承有工作經驗,是其對正常工作││││之應徵方式必有明確瞭解,又被告雖辯稱以為對方從事合法工作云云,││││惟其亦自承未見過對方亦未確認過對方是否在所說的公司任職,雙方僅││││以LINE聯絡,且依被告所提供與「陳慧英」、「黃建平」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前,曾詢問「陳慧英」:「競猜是什麼││││」、「有風險嗎」,並表示:「剛剛上網查一下他是類似博弈」、「先││││不用好了怕被騙」等語;另曾詢問「黃建平」:「你們真不是詐騙」等││││語,對方均僅表示其公司均長期配合,不會有違法事件發生,及配合成││││功會有專員律師與被告面簽,被告即同意配合並依對方指示寄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作非法目的使用已有││││認識,卻仍以僥倖心態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予陌生之人,期能獲取不││││法利益,應認其主觀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告訴人陳辰瑞於警詢時之指│1、證明告訴人陳辰瑞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訴、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2、佐證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遭詐欺集團車手│││行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新光│持提款卡提領而隱匿其去向或所在。│││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被告與「陳慧英」、「黃建│1、證明依該等對話內容,被告已可預見所交付金融帳戶將被利用為犯│││平」LINE對話紀錄│罪行為之事實。││││2、被告依「黃建平」指示,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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