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 馬美玉 相對人 蔡明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影本為證。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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