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有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有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湯姆 叔叔典藏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劉啓彬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湯姆叔叔典藏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95號被告蔡有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7時27分許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美廉社板橋民治店,竊取貨架上之「湯姆叔叔典藏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319元)。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有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9張、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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