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戴正峯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1年9月21日環署訴字第1110053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當事人適格屬訴訟要件,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其訴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誤列其他機關為被告機關時,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為保護原告權利,爰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特設準用之規定,俾予原告補正之機會,以示與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有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民國111年6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1110019911號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21日環署訴字第1110053568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誤列被告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為被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補正被告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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