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維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1月28日彰檢曉執辛112執聲他1354字第11290576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維逸(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將附件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異議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將附件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異議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附件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彰檢曉執辛112執聲他1354字第1129057692號函回覆稱異議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法不應准許等語,有上開彰化地檢署函文附卷可稽。該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是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主張附件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拆分出來與附件一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並加計無庸重複定刑之附件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計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5月(即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附件二編號5至9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附件二編號10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附件一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附件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合);而其總和下限為9年(即附件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附件一所示之罪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8月,加計無庸重複定刑之附件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刑1年4月)。附件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附件一所示之罪中,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行類似、時間緊密,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上開諸罪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15年。原先所定之應執行刑組合雖未逾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總合上限15年5月,然已甚為接近此上限。而異議人主張重為定應執行刑之總合上限固為15年5月,但此一結果係對異議人最不利之情況,且僅係就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為計算,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所得之結論。是在實質考量上開原則後,異議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之例外情形,因原先所定之應執行刑組合,顯然更不利於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三)惟於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而異議人所犯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件一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附件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縱依異議人之主張,不與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與附件一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是否即會大幅減輕刑度,已核屬異議人主觀臆測。又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就附件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而其總和則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年2月(即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及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就附件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8月,而其總和則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2年1月(即附件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9月,與附件二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則原先所定之應執行刑組合其總合上限顯較異議人主張重為定刑之組合方式總合上限為低;原先所定之應執行刑組合其總合下限亦較異議人主張重為定刑之組合方式總合下限為低,異議人認原先所定之應執行刑組合對其較為不利,已難遽採,尚難認本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再者附件一、二所示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皆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而函覆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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