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41號原告 王端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被告 林漓 原住香港九龍尖沙祖金巴利道八一號D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7月12日在本院公證處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原告隨同被告前往香港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收入來源不穩,兩造時有爭吵,原告多所忍讓,被告仍多次負氣離家出家,之後便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原告嘗試聯繫被告皆無所獲,期間雖曾接獲被告友人告知,被告欲與原告離婚,然被告從未出面與原告聯繫,原告不得已於84年間返臺定居,迄今十餘年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憑,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64年第209冊結婚公證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曾定居於香港,惟被告自原告於84年間返臺前,已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返臺後被告雖有多次返國之紀錄,亦未與原告聯繫,最後一次出境為87年4月7日,迄今已14年多未再入境,其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