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盧聖文 被告 王定傳
王照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7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斯瑪特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8日為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乙紙,利息則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5.15%計算,本息遲延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斯瑪特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0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2,193,0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僅先請求其中12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及帳務客戶全行歸戶查詢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民法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斯瑪特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且為本票發票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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